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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常见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常见问题: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是以被告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并以此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为必要条件。这二者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之一,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物质损失不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而是由其违法行为造成的, 则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而是属于一般的损害赔偿问题,只能通过一般民事诉讼来解决。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物质损失,则谈不上什么附带民事诉讼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被害人和人民检察院。对这里的“被害人”,笔者认为应作广义的理解。这里的被害人不应仅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还应包括虽然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但也因同一犯罪行为而遭受了物质损失的人。虽然不是刑事案件被害人,但只要也由于因同一犯罪行为而直接遭受了物质损失,就同样具备形成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就具有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成为原告的诉权。这里的被害人也不应仅指被害的个人,还应包括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法人。有些人认为法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其财产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只能由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误解,并非所有国家、集体财产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都必须由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遭受物质损失的法人已经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就附带民事诉讼可不必再提出起诉,反之,如果法人所有或经营的国家、集体财产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人民检察院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人可以以原告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治疗或者安葬被害人而受到物质损失的人,也可以原告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那种由于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作为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资格,虽然享有,但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已经死亡,他的近亲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时间、方式和时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上,应限于第一审判决以前提起。有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允许在上诉审时开始提起,因为上诉审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当然,上诉审固然属于刑事诉讼过程,但是如果允许附带民事诉讼在上诉审时才开始提起,就导致了二审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判,其刑事部分成为终审裁判,而民事部分却是一审裁判的矛盾,这显然不合适,所以限于一审判决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比较合理的。如果是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提起,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向检察机关提起,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如果是自诉案件,原告可以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开庭审理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允许原告在一审刑事判决宣告前提起,一并审判。关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笔者认为,对一些争议不大,请求赔偿数额较小,以及某些特殊情况的,可以口头提起以外,一般应要求用书面起诉的方式较好,但不管是口头还是书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都要求说明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被告人的罪行,因犯罪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大小及具体的诉讼请求等内容。凡是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把口头申请的详细内容记入笔录,原告并签字盖章。附带民事诉讼,除了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应当实行告诉才处理的原则。被害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处分,原告在起诉后,应允许其在判决前撤诉,允许和被告人和解。如果被害人在判决前一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被告人的刑事判决已经生效,笔者认为此时被害人则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在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问题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严肃对待,不应重刑事轻民事,而忽略原告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在司法实践中。甚至我们有些司法人员,认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经济赔偿问题,是法院的事情,只应在审判阶段提起,而不应在侦查、起诉阶段提出;也有的司法人员图省事,怕麻烦,限制了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这种做法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特别是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被害人没有提起的,有关司法人员应向被害人讲明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严格依法办案。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是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都是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造成的不同后果,一并审判可以简化诉讼程序,节省办案的人力物力,方便当事人,并且还能避免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从而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分子,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判,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次才是它的民事责任。因此,应以刑事诉讼为主,原则上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同时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特点遵守民事诉讼法的一些主要原则、制度和程序规定。但这并不是说要把刑事和民事分开审判,一般情况下,仍然应当一并审判,只有在有可能使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的特殊情况下,才能先审判刑事案件,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当前,我们有些审判人员,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担心被告人在判刑后经济赔偿不好执行,为了顺利结案,先审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再审判刑事部分,这种“先民后刑”的做法,是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它混淆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与民事之间的关系,是对刑、民位置的颠倒,因此也拖延了对刑事犯罪的及时打击,应予纠正。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中,一些地方出现判而不赔,赔则轻刑的现象。我们有些审判人员把对犯罪分子的判刑与赔偿经济损失对立起来,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在适用法律上,忽视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造成科刑不赔偿,赔偿不科刑的现象。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财产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中,法院对被告人除依法应予以刑事处分外,应根据情况一并判处犯罪分子赔偿由其行为造成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经济损失,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有效地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过程中,法院可以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调解可以在开庭审理以前进行,也可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但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本着自愿、合理、合法的原则进行。既不能无原则地迁就一方当事人,也要防止采取一些不适当的或非法做法,迫使原告撤诉或迫使被告接受调解。
对于经审理、确认被告人无罪,或者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已过追诉时效,但其违法行为又确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是否能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况,应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为,虽然对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因其不构成犯罪或已过追诉时效,或者系无刑事责任能力而不能成立,但其违法行为已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和裁定要求分别对两个诉作出明白的表述,并对两个诉的处理分别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款。因此,我们在判决或裁定时,不能只对刑事部分作出裁判。我们应当在作出无罪判决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就民事赔偿问题一并作出判决,而不应让被害人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只有这样,我们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才能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正确适用法律,避免增加讼累迅速结案。
当前,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逐渐上升,特别是轻伤害案件数量不断增加,而且案情日趋复杂,处理难度愈来愈大。这种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较难掌握,原被告在伤情如何、赔偿多少、过错责任的问题上各执一词,这些都给我们审理此类案件带来一定的困难,对此,我们必须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作出科学的法医鉴定,对案件注重调查取证,以便分清是非,确定过错责任,才能够正确、及时地审理好这类案件。这类诉讼案件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多为乡邻、亲属,被害人一般要求经济赔偿,而对被告人是否处刑,往往采取随法院处理的态度,被告人一般宁肯拿点钱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以争取不判刑或减轻处罚。因此,附带民事诉讼成为伤害案件的主要特点,我们处理此类案件,应在查明事实、确定伤害程度、过错责任的基础上,侧重对民事的解决,尽力调解,这样,既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也使被害人在经济上得到补偿,效果往往比较好。当然,我们在处理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轻伤害案件时,应根据具体案情,从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出发,对刑事及民事部分进行调解,能够调解结案更好。另外,要把对这类案件的判处刑罚和民事赔偿与社会效果结合起来考虑,在这类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被告人起初是受害者,后来在受欺压、受侮辱无法忍让情况下才实施伤害行为的,罪犯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影响不大,而且社会舆论大都同情他们,如过重判刑,社会效果不一定好,因此我们应考虑其社会效果,在法定范围内酌情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调解或判决被告人适当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使我们能够正确及时地处理好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轻伤害案件。
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济赔偿的执行
当前,大量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审结后,有些被告人对调解或判决书中关于经济赔偿部分拖延执行或不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如不及时依法执行,必然使法律的权威受到损害,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类案件审结后,只所以执行难,这也是由于长期以来,法制不健全,法律知识的普及率还不是太高,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因而执行观念也较差。有些当事人不知法,不懂法,对有关法律仅道听途说或断章取义地略知一、二,而关于法律的权威以及法律效力、强制执行力等,他们都不甚了解, 或知而不解。如有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说:“案子已经审结了,我现在就欠你几个钱,你法院反正不能再重新判我刑,我不给,能怎么着!”也有的被告人在案件审结后,认为法院的处理决定,不是铁板一块,找找人,说说情,终会有所改观,因此,推三阻四不履行;也有的被告人在案子审结后,认为法院处理不公,对履行法律文书产生对抗情绪,拒不履行;还有的在审判人员做调解工作时,为了不判刑或少判刑,不顾自己的赔偿能力,同意了原告人的要求,结果对调解协议反悔,或者无赔偿能力而不履行的。
如何才能搞好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笔者谈以下几点意见。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行为。既然要执行,我们首先要认真审查掌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拒不履行的实质性因素,审查申请执行的手续、根据是否合法,是否超过期限,了解案件基本事实和审理的大概过程,了解当事人的履行能力,从而做到心中有数,以利于下一步执行。我们的执行人员必须树立高度责任感,严格依法行使职权,按法定的程序、法定的强制执行方法进行执行工作。我们要敢于碰硬,善于执行。因为执行是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其特征就是具有强制性。为了保证案件审结后的顺利进行,当我们在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就应根据情况,及时采取一定措施,为以后的执行创造良好的条件,如发现被告人及其家属有可能转移和隐匿被告人的财产时,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法院也可依法主动进行。我们在执行前,应尽量做好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宣传、教育工作,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促使其严肃慎重地对待问题,争取其自觉履行,对于经过反复做工作,仍不履行的,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予以执行。

来源: 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韦荣奎——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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