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贪污贿赂赃款去向的定性
我认为,在贪污罪、受贿罪成立的前提下,赃款的去向,对于犯罪的成立是不产生影响的。因为这是犯罪构成及犯罪形态理论的要求。行为人非法占有公款公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一经成立,犯罪及其数额便作为一种结局不可回复或逆转。用于单位业务开支的事实,改变不了这笔钱款仍旧是行为人非法占有、受贿的赃款之性质。不过,赃款在未最终为个人占有之前即案发,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当然,实务中应当注意,对于行为人确无非法占有目的,擅自利用职权将公款取出用于单位业务支出的行为,不能以贪污罪论处,事实上这些款项也谈不上是贪污的赃款。
二、赃款去向的证明责任
当行为人利用职权将公款用于单位业务开支,而在案发时,行为人又没有通过报销等手段将这笔开支款项归个人占有的,行为人是贪污还是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违法行为,主要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有时,案件事实可以比较明确地证明案件性质。如行为人虽然在取出公款时未办理借支手续,但与有关人员商量过要将公款用于业务开支,支出后再补办手续的,可以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但是,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款项是否为行为人主观上要非法占有,不甚明确。这就涉及到举证责任的问题。我认为,虽然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只有在取得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时,才能将之起诉、定罪,即司法机关承担着有无犯罪的举证责任,但是应当注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行使辩护时,也存在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适用推定。这种推定属于有罪起诉的理由,只要检察机关掌握有行为人贪污受贿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即可作有罪指控。行为人若要提出反对主张,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这一点并不是说把举证责任转嫁给了被告人,被告人承担的只是无罪辩护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