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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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罪的犯罪停止形态
  基本案情
  s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f市。
  法人代表:王某,男,40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f市站前一号楼。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于某,男,38岁,汉族,住m市民乐小区。
  经侦查发现:2003年7月19日,s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s市陆路口岸从俄罗斯进口一批生活性食品添加剂两车,3900箱。2003年7月21日向海关申报,申报数量为1950箱,每箱17.28美元,申报货物总值33696美元,申报缴税额为61532.7元。2003年7月21日中午12时许,m 市海关缉私分局在获得确切情报后将该批货物扣押,同时扣留该公司报关时向我国海关提供的合同书一份以及业务往来的信函。案发后得知s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报已经通过,但是验放单还没有进批。经调取s经贸有限公司向俄罗斯出境地海关提供的合同显示,该批货物价值3千万元人民币,偷逃应缴税款6百万元。该批货物为片剂,又名鹿茸高钙片,属于保健品,根据其说明书显示鹿茸高钙片内含27%的马鹿茸成分,马鹿是二级保护动物。
  争议问题
  本案争议之处集中表现为两个问题:
  (一)本案是按照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还是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二)本案的犯罪停止形态是什么?
  理论探讨
  一、本案应当按照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151条第4款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认定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关键是明确珍贵动物制品的内涵和外延。
  首先,珍贵动物不同于野生动物。有学者认为,珍贵动物是指具有较高科学研究价值、经济价值、药用价值或者观赏价值野生动物。[1]换言之,珍贵动物的外延应当小于野生动物的外延,所有的珍贵动物都是野生动物。但是笔者认为,野生动物不一定都是珍贵动物;同样的,珍贵动物也不一定都是野生动物。珍贵的野生动物经过驯养、繁殖之后会逐步的丧失野生动物的属性,但是却不能改变其珍贵动物的属性。一个物种是否属于珍贵动物是由国家的法律法规所决定的,只要国家的法律法规将该物种列为珍贵动物,那么不论是野生的还是驯养的,都是珍贵动物。
  所以,珍贵动物应当包括野生的珍贵动物和非野生的珍贵动物。[2]上述观点错误的根源在于仅仅根据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来确定野生动物和珍贵动物的关系。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根据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珍贵动物属于野生动物。但是很显然,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野生动物,因而不可能涉及非野生动物,所以不可能完整的说明珍贵动物和野生动物的关系。2000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的“珍贵动物”是由野生动物和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构成的。所以,珍贵动物和野生动物的外延之间是交叉关系而不是种属关系。
  其次,珍贵动物包括濒危动物。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都将“珍贵动物”和“濒危动物”在概念上予以并列使用。一般意义上,珍贵动物是指具有较高科学研究价值、经济价值、药用价值或者观赏价值的动物,而濒危动物是指物种数量急剧下降或者物种存量很少,濒临灭绝的动物。两者的含义确实存在不同之处。我国于1981年加入《濒危野生动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该公约在其公约的三个附录中列出了应当对出口、再出口、进口和从海上引进加以限制的濒危野生动物物种,各参加国应当禁止三个附录所列物种标本进行贸易。
  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生动物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作为《濒危野生动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参加国,应当积极履行国际义务,保护濒危的野生动物物种。1993年4月14日原林业部发布了《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通知》,决定将《濒危野生动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和附录二中所列举的不是原产于我国的所有野生动物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我国的司法解释也认为,珍贵动物的外延应当包括濒危动物。
  [3]2000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的“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一、二级保护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所以,在我国法律中,珍贵动物包括濒危动物。
  最后,珍贵动物制品的含义不是十分明确,需要进一步界定。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都没有采用珍贵动物“制品”的概念,而是采用珍贵动物“产品”的概念。[4]珍贵动物制品的概念首先出现在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在以后的若干刑法修改稿没有将珍贵动物制品修改为珍贵动物产品,[5]1997年刑法典原封不动的吸纳了《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关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规定,也采用珍贵动物制品的概念。在应然意义上,产品一般是指以进行交换目的的物品,而制品则强调了该物品上被赋予了一定的劳动,其含义更加中性化,制品的外延相对较大,所以使用制品的概念似乎更加合理,也更有利于打击犯罪。
  但是在实然意义上,笔者认为珍贵动物制品和珍贵动物产品的含义是一致,两者没有任何的区别,仅仅是用法的不同而已。《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分别对水生野生动物产品和陆生野生动物产品的含义作了规定。根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来源: 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韦荣奎——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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